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625號
TPEV,108,北小,46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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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林錦綉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林典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錦綉和配偶詹益源(下逕稱其名)共同出資以原告配 偶詹益源名義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向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宏盛至達建案A3棟7 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未能 確實監工且遲未積極修繕處理瑕疵,致未能依約修繕完成交 屋,使原告無法依計畫入住又須支付房貸本息,嗣詹益源於 105 年9 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於108 年6 月 25日以105 年訴字第438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合 先敘明。嗣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發現主臥浴室馬桶因安裝不 確實,少用零件導致有臭味,為此修繕馬桶,支付馬桶重新 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 360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系爭馬桶未確實安裝之瑕疵請求亦在此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 ,且詹益源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處理,另馬桶瑕疵之修繕 係原告聯繫處理,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2.另案判決所判賠之內容及事實理由為馬桶因沼氣,造成基板 內部受潮發霉和生鏽而不動作之修繕費用和更換馬桶上蓋費 用,並未包含本件馬桶因少用零件導致主浴室有臭味而需重 新安裝之費用,此部分於判決主文中亦未提及,且原告並非 另案之當事人,故不能以該判決確定,而認本案訴訟已有既



判力,從而本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本案訴訟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詹益源,原告既非契約之權利義務 主體,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 爭點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顯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 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買方為詹益源,賣方為被告,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契約所表彰之買賣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詹益源與被告之間,本 件若有買方得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由 詹益源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詹益源共 同出資購買,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且縱認其為共同出資人,亦非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而 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併此敘明。
㈢末原告另主張與詹益源為夫妻關係,得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互為代理,並出具詹益源之授權書1 份,然本件原告係以 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顯非 代理詹益源起訴,是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無足可採。 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 所明定,惟所謂之日常家務,應係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通 常所須處理之事項而言。提起民事訴訟顯非日常家務,亦非 上開夫妻間得互為代理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受讓詹益 源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未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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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