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曾裕豐(原姓名曾裕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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