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戴余青
被 告 陶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14.75%計 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7月26日 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1,252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252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
滯金300元(即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發卡 授權帳務系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7 1%及14.75%,又約定按月計付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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