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562號
TPEV,108,北小,456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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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李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松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四 千七百七十七元,經聯邦銀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 定之銀行帳戶內,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若被告有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五萬九千六 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 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 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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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