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其正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四萬九 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五萬八千八 百四十三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利息九千一百 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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