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黃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順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 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㈡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 百二十四元(其中含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 月四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 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 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 三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產品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帳務編號00000000│ 22,597元 │ 15 │108年9月5日 │
│00000000之信用卡├───────┼───┼──────┤
│ │ 11,418元 │14.79 │108年9月5日 │
│ ├───────┼───┼──────┤
│ │ 7,488元 │13.79 │108年9月5日 │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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