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344號
TPEV,108,北小,434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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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馬慧珊 
被   告 蕭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4元,及其 中18,000元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時減縮並刪除前 開違約金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繳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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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