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莊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