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訴外人林永翔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遭被告王子 軒騎乘910-KVZ機車撞擊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計一萬零 三百元,修復期間一日,因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 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總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林永翔汽車駕駛執照及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件、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原告就一日 營業損失由一千五百十三元更正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故當 庭更正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林 永翔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修 理估價單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 明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出廠,由原告以一萬零 三百元修復(含零件四千七百元、工資五千六百元),有卷 附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 年三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事故時使用月數為三 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七百元部分,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五百三十元,加上工資五千六百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為六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530+5,600=6,130;㈡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日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經核系 爭汽車共修一日,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分,有本 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 單記載「本車共計修一日」在卷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 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業經原 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 件為憑,則原告請求一日修車之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洵屬有據;㈢基上,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 賠償,金額總計七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6,130+1,486= 7,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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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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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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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59 │ 4,700×0.438=2,059 │2,641 │4,700-2,059=2,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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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57 │ 2,641×0.438=1,157 │1,484 │2,641-1,157=1,484 │
├──┼───┼─────────────┼───┼─────────┤
│ 3 │ 650 │ 1,484×0.438=650 │ 834 │1,484-650=834 │
├──┼───┼─────────────┼───┼─────────┤
│ 4 │ 304 │ 834×0.438×10/12=304 │ 530 │834-30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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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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