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李昀燦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思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李昀燦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桃源街與貴陽街1 段口,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0,18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彩色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 年10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865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亦有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記載「我本人願 (按漏載「負擔」)AKT-7355自小客車受損費用」旁簽名(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70,180元(零件費用為45,480 元【30,980元+14,500元=45,480元】、工資24,700元【11 ,500元+7,700 元+5,500 元=24,700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45,48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有行照為 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 年5 月20 日發生時,已使用4 年4 月又5 日,以使用4 年5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5 ,48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45,480元÷6 =7,5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45,480元-7,580 元)×0.2 ×53/12 = 33,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 12,00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5,480元-33,478元=12,002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5,4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2,002元,加上工資24,700元後,方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36,702元(12,002元+24,700元=36,70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