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289號
TPEV,108,北小,428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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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89號
原   告 寬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宏麟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誠蜂公司)與原告共同提供外送餐點銷售服務,被告尚積欠 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爰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Honestbee 對帳單概要二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Honestbee 對帳單概要二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外送商品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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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