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258號
TPEV,108,北小,4258,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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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王建南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家榮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8年7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張揚經營眼鏡行,被告申請支 票帳戶後,有授權張揚可蓋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以支付眼 鏡行的貨款。陳家榮張揚說要拿系爭支票付貨款,沒想到 陳家榮事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背書 人陳家榮現遭通緝,原告、被告都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陳家榮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於108年7月1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 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 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 告所辯係其與背書人陳家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家榮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臺幣) │ │ │ │
├──┼─────┼──────┼──────┼──────┼──────┤
│ 1 │ND0000000 │8萬元 │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雙和分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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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