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楊宜燊即四方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外送服務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2,825 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25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 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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