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082號
TPEV,108,北小,4082,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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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眾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因 外送服務,向消費者收取原告所售餐點之價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899元,扣除外送服務費811元後,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2,088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暨銷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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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