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邱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N63-0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及無照駕駛,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靜華駕駛之車牌AAM-2937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243元(其中工資 費用13,035元、烤漆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31,908元)予 賴靜華,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機車行駛禁 行車道及無照駕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故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454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6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70,243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13,035元、烤漆費用25,300元及零件費用31,908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 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9月25日止,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31,908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3,035元及烤漆費用25,3 00元,共計41,52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41,526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21日(於108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經10日於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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