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061號
TPEV,108,北小,4061,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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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徐偉峯即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永慶 等公司),共計10間房屋仲介公司,為共同對訴外人歐克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交易法,提起除去侵害之訴(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及對訴外人江文仁涉嫌違反商標法一案,依 刑事訴訟法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遂約定委任 原告徐偉峯即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於系爭民事訴訟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及委任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為告訴代理 人,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家房仲各自分擔部分(永慶及弘 毅各佔兩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33,334元(計算式:200,0 00元/12 =16,667 元;16,667元×2=33,334元) 。詎於系爭 民事訴訟第一審及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被告仍未支付 所約定之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委任契約,就報酬之部分亦未達 成合意,係因當時同業公司認為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 序應盡快進行,且基於先蓋委任狀較為適當等情,始與原告 簽立民事委任書及刑事委任狀。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委任 契約關係,然原告於同一訴訟案件中代理永慶等公司,其訴 訟行為相同,實與辦理一案無異,且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原告 所提出之報酬約定實有過高之嫌,應酌定合理之報酬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分別載有約定報酬16,667元之民事、刑事委任 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併同系爭民事委任書及刑事委任 狀交付與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民事、刑事委任書狀上蓋章, 並交還與原告,原告分別於系爭民事訴訟及系爭刑事偵查程 序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委任書影本及刑事委任狀(告訴)影本各1 份、智慧 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 第21160 、2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第5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至於有無完成 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授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於 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為其告訴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前開案件事務之意思,原告亦為 允諾處理,兩造間自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雖以其未 在系爭委任契約上蓋章,辯稱兩造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 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 件,本件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亦為允諾處 理,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兩造間未簽有書面之委任契約為 由,遽認雙方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上雖載有報酬金額(見本院 卷第85頁、第87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委任報酬數額 ,已為合意,合先敘明。
2.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



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 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業 如前述,然衡以依律師委任事務之性質及習慣,以收受報酬 為常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
3.衡以本件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受永慶等 公司之委託,而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約定每 間公司就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之訴訟費用報酬各為 16,667元,且永慶等公司均已支付上開報酬予原告乙節,有 原告與永慶等公司等所簽立之民事、刑事法務契約影本、民 事委任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告訴)影本及銀行匯款紀錄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上開所約定之訴 訟費用報酬,係原告與永慶等公司就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 查程序,經過審慎評估衡量後,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認為可 請求之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對價,復觀諸原告於系爭民事訴 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為被告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與為永 慶等公司所為之委任事務之處理相較,同為訴訟代理人及告 訴代理人,價值應屬相當,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所為之委 任事務處理,有低於上開16,667元價值之情,本院爰認原告 受任就系爭民事訴訟及系爭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合理報酬應 各為16,667元。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同一訴訟案件中代理永慶等公司,其訴 訟行為相同,實與辦理一案無異,又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原告 所提出之報酬約定有過高之嫌云云。惟就律師從事業務而言 ,縱於同一訴訟程序而為不同當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或同 一偵查程序而為不同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會隨委任人之 不同,而於程序中為不同主張,是受任人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本即有異,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刑 事偵查程序中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與辦理一案無異,並無積 極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最高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第8 條雖有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不得於新臺 幣( 下同) 50萬元。」惟查上揭規定,係針對最高法院為上 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民事訴 訟並非最高法院為被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元, 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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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