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036號
TPEV,108,北小,403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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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劭偉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劭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聖筑所有、訴外人 林佑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包含鈑金工資四千五百六十元、 塗裝工資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 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因系爭汽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與 有過失,依約定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必要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計 算式:20,153×70%=14,107),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現場圖係根據雙方口述記載,衣物摩擦是被告單方面的陳述 ,警方只是照被告口述記載,並非代表警方認定結果,照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確實擦撞到系爭汽車,警詢有也記載車 損部位,如果沒有造成損害,警方也不會寫造成損害的部位 跟狀況;警方拍照跟進車廠後拍照光源不同,且維修照片本 來就會拍的比較仔細;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



函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黃聖筑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佑 嘉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不知道如何造成,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以衣物摩擦停放現場的汽車,可是衣物怎 麼能造成這樣的摩痕,且警察局現場拍的照片跟原告所提之 車損照片上面顯示的不同。警方寫駕車肇事,並沒有寫怎樣 的損傷,衣物摩擦也寫成肇事,警察拍的照片是近拍,原告 的照片是遠拍,近拍拍不到損害,遠拍卻拍到損害並不合理 。原告所稱損害是原告單方面的陳述,警方也無從知悉損害 何時發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 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黃聖筑汽車駕 駛執照及被告林佑嘉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 片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83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足 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被告雖稱:「我沿復興北路北往南直行第四車道, 當時對方臨停在肇事處,我為了超過他且旁邊車道車輛很多 ,必須貼著他的車子過去,我當時右手臂有擦過去,但我認 為車子都沒有碰到對方的車子,造成對方的車損……」(參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則記載被告稱以 衣物摩擦而肇事云云(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訴外人林 佑嘉稱:「我為了送貨臨停於肇事處不到一分鐘,當時我人 在車上,突然左後方傳出碰撞聲隨後車子搖晃,我當下有叫 他,他雖有回頭但還是一直向前騎我就跟著他追在後面,最 後在龍江路三四五巷十號才把他攔下來……」(參本院卷第 三十七頁)等情,衡情若僅為被告右手臂擦過去或衣物摩擦 ,在車上的林佑嘉應不會感受碰撞搖晃,且林佑嘉叫被告, 被告卻不理會向前騎,致其必須追趕攔阻被告,被告所為僅 右手臂擦過去或衣物摩擦,並未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抗辯, 實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包含鈑金工資四千五百六 十元、塗裝工資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明細為證,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與有 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百分之七十之必要修理費用一 萬四千一百零七元(計算式:20,153×70%=14,107),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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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