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9年度,108號
SCDV,89,竹小,108,200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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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
書二套,總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約定被告於取貨同時先給付
頭期款三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款項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每月二十日給付一千四
百七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詎被告除繳付頭期款及至第
十一期款共計二萬零二十元後,即詎不繳付,爰依兩造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訂購圖書二套,已繳付二萬零二十
元,尚積欠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明細單
、分期付款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各乙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分
期付款合約書第四條已明定,被告若未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一
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未繳付任何款項,
迄今已連續遲延八期尚未繳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全部貨款計一
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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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