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57號
TPEV,108,北小,385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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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楊淇暄(原名:楊淇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 段與松高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 與松高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嘉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4,315元(含工資費用21,504元 、零件費用22,81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嘉寅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確實發生碰撞肇事責任在被告,不爭執,但 當時車主說不用賠,我配合做筆錄就好,當時有4 個人可以 作證,另本件只有刮傷,為何會有22,811元之零件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劉嘉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 頁),復被告自陳 對於確實發生碰撞肇事責任在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111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劉 嘉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車主說不用賠,我配合做筆錄就好云云, 且證人郭育誠亦結證稱:車主劉嘉寅有表示不需要理賠等語 ,然證人郭育誠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述內容恐有偏袒被告之 動機,且證人郭育誠亦自陳於警察到場時並不在場(見本院 卷第112 頁),其既未於警察處理時在場見證,則其證人尚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車主劉嘉寅結證稱:當 天我要請警察報案,出具報案的三聯單,因我要釐清責任, 我要去找我的保險公司,我知道保險公司會去找被告處理相 關的後續事情,那時候是在路邊做筆錄,我印象中被告當時 有承認肇事責任,我是跟被告說保險公司後面會跟他聯絡, 當天沒有簽立和解筆錄等書面文件,我絕對沒有跟被告說不 用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車主劉嘉寅有告知其不用理賠之事實,故被告前揭 辯詞,難據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1,504元、零件費用22,81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6 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 年8 月6 日,以使用2 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6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21,50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 ,073元(計算式:6569+21504 =28073 )。被告雖辯稱本 件只有刮傷,為何會有22,811元之零件費用云云,然觀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有很明顯的擦撞痕跡,且保桿下緣有明顯遭擠壓 變形,則原告主張係因原廠評估沒有辦法用維修的方式,所 以整個換新云云,應屬可採,再觀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見 本院卷第17頁),均屬就後保桿之更換與修復所需,應認均 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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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11×0.369=8,4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11-8,417=14,394第2年折舊值 14,394×0.369=5,3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94-5,311=9,083第3年折舊值 9,083×0.369×(9/12)=2,5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83-2,514=6,569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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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