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34號
TPEV,108,北小,383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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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周俊章 
被   告 左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91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又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 臺北國軍英雄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被告 未依約還款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 按,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由第三人所出具,其內容並非兩造 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有以本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郵政匯票申請書上亦無關於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 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揆 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住所係 在花蓮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亦具 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同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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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