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767號
TPEV,108,北小,376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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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丁欽允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下稱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峨 眉街口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即承租 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周劭宸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250 元(含鈑金費用2,7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零件 費用5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 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3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300644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8,250 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周劭宸駕 駛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並逼車所致,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 輛碰撞,被告並無駕駛疏失,且依被告維修車輛之經驗,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可 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沿西寧南路第2 車道行 駛,系爭車輛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惟被告車輛行 至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時,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均亮起,顯 示被告車輛煞車欲右轉峨嵋街,此際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 駛而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 突熄滅,車頭向左偏移,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被告所稱逼車或不當超車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原係要右轉峨嵋街,但發現是單行道,不 能右轉,才會往左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 告車輛於行至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時,為右轉峨嵋街而煞車 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側偏移脫離原行進路線,系爭車輛 乃於此際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而繼續向前行駛,惟 被告突然發現峨嵋街不能右轉,故被告車輛向左偏移欲駛回 西寧南路沿原行向前進,並於向左偏移之過程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難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無從免除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乙事負賠償責任,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即屬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 位置大致相符,且其所載維修金額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 空言以其經驗而抗辯稱該估價金額過高云云,自難採憑。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250 元乙節,



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3 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0日止,已使 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 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2,700 元、塗裝費用5,00 0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865 元(計 算式:165 元+2,700 元+5,000 元=7,865 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 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 年折舊值 219×0.369×(8/12)=54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19-54=16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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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