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訴訟代理人 古信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古信俊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下稱原告A車),行經 臺北市市○○○道路○○○00號燈桿處,因未保持前後車距 離而輕碰由訴外人杜人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下稱B 車),導致B車後保險桿輕微受損,原告A車及B車靜止約2秒 後,被告之駕駛即訴外人周東興駕駛車號000-00車(下稱被 告C車)亦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推撞原告A車後車尾,原告 A車車頭再推撞B車,導致損害擴大,B車已經修復並由訴外 人富邦產險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原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5萬3580元,後達成和解,原告匯款8萬元至富邦 產險帳戶,被告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重擊原告A車導致損 害擴大具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認為是一台車賠償一台車,被告已經賠償原 告A車維修費,原告提被告C車造成2次傷害,請原告提出相 關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C車造成損害擴 大請求賠償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因被告C車推 撞致損壞程度方得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9頁),僅 能證明雙方對該事故均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提出之事故照 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B車保險公司理賠明細表(本院 卷第27頁),僅能顯示被告C車推撞原告A車推撞B車後之最 終情形,照片所示B車損壞情況,究竟為原告A車與B車第一 次碰撞所致,或被告C車推撞原告A車推撞B車後之第二次碰 撞所致,仍為不明,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A車 與B車第一次碰撞後實際情況為何,即無法證明被告C車推撞 原告A車推撞B因此造成B車損壞程度擴大,故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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