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邑琳、謝其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謝其晉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謝其晉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被告謝其晉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9 月11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1 份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 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 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