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618號
TPEV,108,北小,361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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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鈺瑞 
被   告 蘇秋梅 

      馬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北市信義帝圖大 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蘇秋梅、馬 子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7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0元,及自108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並為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店面)之所有權 人,依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合計5,770 元(含房屋管理費 5,270 元、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 即未繳納,已積欠92,3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0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指公共照明設備部分,原只有配 置採光罩,並無電燈照明,此部分係被告前手自行加裝系爭 大廈騎樓之公共照明設備,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大廈騎樓之公



共照明設備電線有接在系爭店面之變電箱內,被告應另行請 求,此非本件審理爭點。況被告就原告對電費部分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計算數額、時效等爭議,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 其說。另原告確有清潔系爭大廈之騎樓等部分,至其清潔程 度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被告自行僱人清潔,乃出於自願。又 被告就清潔費部分不得與其給付管理費間,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完工時騎樓原具有照明設備,於90年、 93年間因天災淹水致公用變電箱無法使用,原告竟未告知被 告,逕將系爭大廈騎樓公共照明設備之電線接至系爭店面之 變電箱內,以15年計算,迄今被告受有電費損失95,512元。 又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大會之會議決議,需清潔騎樓走廊、 遮雨板及店面前後,惟原告皆未為之,全由被告僱人打掃, 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止,每月以 2,000 元計算,被告亦受有清潔費48,000元之損失。是被告 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合計143,512 元(95,512元+48,000 元=143,512 元),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依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共 5,770 元,惟其自107 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尚欠管理費合 計92,32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章節本、台北永吉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函件執據、管理費計算表、管利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查系爭大廈騎樓之照明設備,姑不論係建商所設或 被告之前手所設,然該照明設備之控制開關是從被告家控制 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 認系爭照明設備使用與否乃取決於被告,再衡以被告所稱: 該處為店面,若不開燈,變成只有我們沒有照明很奇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利益而決定使 用該照明設備,自難認原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另被告抗辯受有清潔費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自難認定被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支出,況縱認被告有該部 分之支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怠於清潔之事實。從 而,被告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等語,自無理由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或短繳管理費. . . . 遲延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 」系爭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住戶守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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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