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413號
TPEV,108,北小,3413,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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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亨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銷售原告販售之烤鴨、叉燒、油 雞等相關食品,合作模式係由消費者於被告所經營之honest bee 網站下訂原告之產品後,由被告派人至原告經營之「正 記南京板鴨」店面取走產品後並負責將產品送達消費者,因 消費者係在honestbee 網站下訂並直接付款,被告於所收取 款項中扣除20% 之外送服務費後,其餘款項應全數給付予原 告,被告每半個月與原告結清乙次帳款,並提供對帳單予原 告,經原告確認無誤並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後,被告應將 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然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同 年4 月15日止之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432元,迄未給 付予原告,迭經催告限期履行,惟被告僅表示將儘快匯款而 百般推託,因被告之財務似有資金問題,故後續已終止與被 告之合作關係,然仍有帳款78,432元未收回,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賬單概要 、電子郵件、新聞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 卷第15-46 頁,下稱支令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78,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 見支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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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