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197號
TPEV,108,北小,319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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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才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未 依約履行,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6 萬1950元│ 95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89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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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