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8年度,137號
TPEV,108,北勞簡,13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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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被   告 誠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諠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繡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姵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分別任職於被告誠泰昌有限 公司之專案經理、專案及助理,因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份起未如期給付工資,經多次協商被告均無給付,原告三 人即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告知被告工作至一百零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於原告,嗣被告同意原告三人工作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 原告三人。
㈡因原告等提供勞務時,無固定辦公處所,工作地點則依工地 而定,故工作期間均需為被告代墊物品、工具、點工人員及 租屋等費用,故原告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告知被告應於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 等人工資、補助款、資遣費、歸還代墊款之數額為十八萬六



千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十萬八千六百八十 三元,詎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電話及通訊軟體皆 無法聯繫,訊息已讀不回,僅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電話 通知欲分期支付工資於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前揭工資及代 墊費用,爰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共同參考佐證資料二紙(含附表一及附表二、被 告積欠四、五月工資截圖)、原告李尚諠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影本六紙、原告李清繡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五紙、原告王 姵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九紙(含存摺內頁影本一紙、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統一發票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截圖影本一紙、補助款明細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麗 敏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三人共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各十八萬六千 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同參考佐證資料二紙(含附 表一及附表二、被告積欠四、五月工資截圖)、原告李尚諠 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六紙、原告李清繡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影本五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九紙(含存摺 內頁影本一紙、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影 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紙、原告王姵文 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影本一紙、補助款明細影本二紙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李尚諠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給付原告李清繡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給付原告王姵文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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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