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8年度,58號
TPEV,108,北他,58,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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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8號
原   告 柯家芸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宥綜 

      陳緣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3206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業 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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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