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黃奐川
被 告 高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馬紹爾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馬紹爾 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為「馬紹 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誤繕,應予 以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 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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