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558號
TPEM,108,北秩,55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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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程士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1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士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7時58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永利大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周勝利發生口角,以 腹部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遭受頭部 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周勝利之調查筆錄及遭撞受傷照片。
㈡被移送人程士庭之調查筆錄。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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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