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圍
李長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141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張智圍與被移送人李長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智圍與被移送人李長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19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八德路2段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智圍與被移送人李長宗因行車糾紛發生肢 體衝突,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智圍與被移送人李長宗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
㈤李長宗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智圍 與被移送人李長宗因行車糾紛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互相 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