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暐霖
何明森
鄭宇宏
陳煥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 108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618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暐霖、何明森、鄭宇宏、陳煥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鄭 暐霖、何明森、鄭宇宏、陳煥壅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 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鄭暐霖、何明森、鄭宇宏、陳煥壅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