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517號
TPEM,108,北秩,51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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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郁程


      吳聲瑭



      邱祥原


      項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 108年10月2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9433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郁程吳聲瑭邱祥原項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彈簧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郁程吳聲瑭邱祥原項鈞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3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㈣行為:蘇郁程吳聲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 各 1把,邱祥原項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各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2把、彈簧刀2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與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 疊刀與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 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2把與彈簧刀2 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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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