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松分中分秩字第108302008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275號公車( 車號 :000-00)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內監視器畫面及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相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