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蔡季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賴諺霆
徐堃偉
周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等語,該局以100年5月 2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6365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查明辦理,案經該所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 0000589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 覆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原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6 日、8月11日、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已有不 服上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2函文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前揭地號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惟該局以原告多次就同一事件陳情,且皆 已答覆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3 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覆原告不再予以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一 、針對原處分機關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
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所提之訴願,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 受理。二、針對本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 80008481號函所提之訴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 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
⑴按「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 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 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 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 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本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05896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應認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申請有否准之意思 表示,自應屬行政處分。又上開函文雖屬行政處分,惟未 記載救濟期間,而原告既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 6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為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 權利,應認已有不服上開函文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訴願,本案 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429號訴願 決定書可資參照。
⑶末查,臺中市政府就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行政處分)提 起之訴願為駁回處分,故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上應屬合法。
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 00010484號函,原告認為該函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對 該函提起訴願,程序合法。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 008481號函,原告認為該函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2、實體部分:
⑴系爭土地登載面積正確與否之疑義:
A.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6年10月3日種總 字第1063524253號函略以:「……旨揭土地放領作業, 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於61年展開調查,勘查登記放領面 積為0.0671公頃(附件1)。本場63年4月30日種總字第 1434號函(附件2)係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203-629地 號放領土地面積疑義,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本場函及羅陳 瑞嬌女士到所聲述,於63年5月8日以中東地勘字第1932 號函復本場,203-629及203-842地號土地面積因原分割 求積計算誤謬,請本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 換言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61年勘查登記放領面 積為0.0671公頃(收件日期:61年12月20日、收件案號 :東地字4800號、登記日期:62年3月20日),而被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開始查明系爭土地面積 ,嗣後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覆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系爭土地面積因原分割求積計 算誤謬,應更正為0.0289公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 苗改良繁殖場63年10月所製土地放領移交清冊,系爭土 地之放領面積仍為0.0671公頃。
B.綜上,系爭土地若果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求積 計算應從0.0671公頃變更登記為0.0289公頃,何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之土地放領移交清冊仍記 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71公頃?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求積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慮。
⑵所謂羅陳瑞嬌到所陳述及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記載面積為 0.0289公頃乃係被迫所為:
A.查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之填表日期為61年1月1 0日,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公頃)欄位經變更劃 記為0.0289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
B.承前所述,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在61年間調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0.0671公頃,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於63年間始進行調查系爭土地面積,調查結果系爭土地 面積應更正為0.0289公頃,然何以61年1月10日在臺灣 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會在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 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頃,並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 ?前揭土地面積變更之時程顯然有問題,63年調查出的 土地面積結果怎麼會在61年就知道,原告合理推論系爭 土地面積重新求積過程存有瑕疵,而羅陳瑞嬌之用印存 有被迫蓋印或被矇騙用印之疑慮。
⑶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圖套圖疑慮,及61年放領原圖 之繪製依據之疑慮:
A.依據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圖,47年地籍原圖(按 該圖係依照實際耕種範圍劃設)與 61年放領原圖,2份 圖面經紅色標記線列出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號土地與同段203-843地號土地範圍並不一致, 被告等2人主張套圖一致之說詞顯然有誤,被告等2人應 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套圖方法。
B.又61年放領原圖之繪製依據為何?未見被告等2人具體 詳加說明。
⑷同地段203-844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3,363平方公尺, 暴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同地段 203-842地號與203-84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18-11(按 當時為未登錄之國有地)所短少之部分誤植所致。然被告 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前開203-84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 及61年放領原圖之繪圖依據為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中東 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 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均撤銷。 2、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市○○區○○段○○○段 000○000○號土地面積,應准予變更登記為671平方公尺。 3、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面積,由289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7 1平方公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10484號函之性質,係屬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情形 予以說明,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發生任何公法 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 、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實體部分:
⑴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05896號函係答覆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該 所均依規定並踐行行政程序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影響於96年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權益。 ⑵系爭土地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經予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 號函請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 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該場以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 626號函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略以:「……尚有 部分係此次移請臺中縣政府著手辦理放領者,……仍請貴 所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後將成果分送臺中縣政府及本場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63年7月11日中東地 甲字第2709號函送補正完竣之相關資料予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並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7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 11號函及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被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後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80號函送更正清 冊予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該 場以63年9月13日種總字第2958號函送公有土地更正清冊 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在案。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均有歷年公 文可稽,亦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⑶次查原告所陳放領原圖製作依據,依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受理分割複丈後,依地籍正圖將203-46地號土地 鄰接四周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移繪於土地複丈圖,會同放 租機關(構)及申請人現場指界放領位置,據以施測並繪 製分割線及計算面積。
⑷再查原告所指203-842地號與9018-11地號土地重疊一節, 經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正圖、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圖,核其圖形確無違誤,其暫編地號9018 -11於99年11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號,是無土地重疊之情事。(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原告訴狀所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 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部分,經查 上開號函係因原告多次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敘明歷次處理回覆之公函,其公函內容 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 分,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既無行政 處分之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實體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由同段203-46地號土地 分割出,前於62年3月20日登記竣事在案,原登記面積為 0.0671公頃,當時所有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63年4月30日經該場以種總字第
1434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放領土地面積 疑義,後該所於63年7月29日奉原臺中縣政府府孟地籍字 第77411號函准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更正後 面積為0.0289公頃,之後於63年12月13日因劃出放領,管 理機關變更為前臺中縣政府,迄至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敏勝先生所有,其繳清地價聯 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後再於96年1 月24日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因前揭系爭土地面積疑義多次陳情行政院、監察院、 被告等,皆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然未為原告所接受 。原告前於102年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 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提起訴願,業經臺 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1446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2年9 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在案。(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是否合法?另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附件1、甲證3、4、5、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 表)。
(二)有關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 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部分(即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土地法第69條。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
2、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 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依該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經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
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的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 產權。但申請更正登記,應以該登記事項有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情形為限;若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參酌上開規定意 旨,即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適用之餘地。 3、原告前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系爭 土地面積與地籍圖等有不符情形,雖以陳情之方式異議, 惟探究其真意,應認原告已有申請面積更正之意思表示, 此部分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申請更正之依據為土地法第 69條。又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 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其內容 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 基於何種理由,應認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0 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與圖簿 不符應辦理更正,該局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 00086365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案 經該所查明後認定並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乃以100年 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答覆原告。原告既 係依土地法第69條提出申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為登記機關,其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 號函答覆並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即應認對於原告面積 更正之申請有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另上開函 文雖屬行政處分,惟未記載有關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原告嗣後既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6日 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自應認已有不服上開 函文之意思表示,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經本 件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 429號訴願決定為實體審理在案。是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 96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其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4、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段00 0○00○號土地,並於62年3月20日登記完竣在案,原登記 面積為0.0671公頃,所有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參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乙 證1,下稱東勢乙證),嗣於63年4月30日經該場以種總字 第1434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放領土地面
積疑義,經該所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 誤謬,乃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 函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 正確(參見東勢乙證7),該場以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 26號函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略以:「……尚有部 分係此次移請臺中縣政府著手辦理放領者,……仍請貴所 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後將成果分送臺中縣政府及本場… …」(參見東勢乙證8),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遂 以63年7月11日中東地甲字第2709號函(參見東勢乙證9) 送補正完竣之相關資料予前臺中縣政府,並依該府63年7 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及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 登記(參見東勢乙證10),更正後面積為0.0289公頃,被 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後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 80號函送更正清冊予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種苗繁殖場(參見東勢乙證11),該場以63年9月13日種 總字第2958號函送公有土地更正清冊予前臺中縣政府在案 (參見東勢乙證12),後於63年12月13日因劃出放領,管 理機關變更為前臺中縣政府(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以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過程分別有前揭歷年函文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地號土地由當時辦理放領作業之前臺中縣政府 製作61年1月10日放領調查表觀之(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勘查情形面積雖記載為0.0671公頃,但處理情形面積 記載為0.0289公頃,並有當時現耕人羅陳瑞嬌(即原告之 母)蓋章,另羅陳瑞嬌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記載面積亦為 0.0289公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迄至73年7月17日繳 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其繳 清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參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乙 證1,下稱地政局乙證),嗣後於96年1月24日辦理贈與登 記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另依前臺中縣 政府63年5月31日府孟地用字第56747號公告略以:「放領 土地之權屬暨耕作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確切證 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參見訴願卷第17 2頁),是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時,其面積業已更正 為0.0289公頃,而該土地面積更正及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 ,復經承領人羅陳瑞嬌蓋章確認,迄至73年7月17日繳清 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其繳清 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應為 該承領人所知悉並配合辦理放領程序完竣,且事後亦未變 更,堪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土地法第69
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應無違誤,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雖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等語,經被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調閱套繪地籍正圖及放領分割原圖等件比對,認 定其圖形確無違誤,系爭土地面積與63年更正登記面積並 無不符情事,有各該圖面在卷可稽(參見東勢乙證13、14 ),而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否准 其更正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5、雖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61年勘查登記放領 面積為0.0671公頃(收件日期:61年12月20日、收件案號 :東地字4800號、登記日期:62年3月20日),而被告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開始查明系爭土地面積,嗣 後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系爭土地面積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 應更正為0.0289公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 場63年10月所製土地放領移交清冊,系爭土地之放領面積 仍為0.0671公頃。」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將辦理放領程 序之系爭土地,因有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之情事,乃經被 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將原登記面積為0.0671公頃,更正為0.0289公頃,已 如前述,並有前揭各該函文所檢附之地積計算表、土地登 記申請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第185頁),自難僅憑尚未更正前之耕地放領移交清 冊之記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認定系爭土地面積 有更正錯誤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係於62年3月20日(61年 12月20日收件)始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分割出來,先登記面積為0.0671公頃,嗣於63年 5月27日面積訂正為0.0289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8頁),是原告所稱61 年1月10日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處理情形」之 面積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頃,並蓋用羅陳瑞嬌印章 ,應是事後所為,時序上尚無矛盾之處,原告訴稱「若被 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在61年間調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0671 公頃,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始進行調查 系爭土地面積,調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0289公 頃,然何以61年1月10日在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 會在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 頃,並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前揭土地面積變更之時程顯 然有問題,63年調查出的土地面積結果怎麼會在61年就知 道,原告合理推論系爭土地面積重新求積過程存有瑕疵,
而羅陳瑞嬌之用印存有被迫蓋印或被矇騙用印之疑慮。」 云云,應有誤解。至於原告所稱「依據47年地籍原圖與61 年放領原圖,47年地籍原圖(按該圖係依照實際耕種範圍 劃設)與61年放領原圖,2份圖面經紅色標記線列出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與同段203-843 地號土地範圍並不一致,被告等2人主張套圖一致之說詞 顯然有誤,被告等2人應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套圖方法。 」「同地段203-844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3,363平方公 尺,暴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同 地段203-842地號與203-84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18-11 (按當時為未登錄之國有地)所短少之部分誤植所致。然 被告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前開203-84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 原因及61年放領原圖之繪圖依據為何。」等各節,其中原 告所稱47年地籍原圖(參見甲證10),當時系爭土地尚未 辦理分割,自無地籍線可資比對其形狀,雖該圖面有棋盤 狀之格線,但依原告主張係田埂線,自難依此圖面作為計 算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況且,依該原告事後加工繪製之 紅色標記線範圍計算面積,亦僅有約312平方公尺,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671平方公尺,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同段203-842地號與9018-11地號(未 登錄地暫編地號)土地重疊一節,該暫編地號9018-11於 99年11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大南段大南小段000-0000地 號,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被告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完竣後補辦編定,有地 籍正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參見東 勢乙證15),並未發現有重疊情事。又同段203-844地號 土地亦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謬誤,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乃依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 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合辦理更正登記( 參見東勢乙證7),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該更正登記 有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即主張該土地經更正後面積 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系爭土地 及鄰地短少所致云云,尚乏所據,顯屬臆測,自非可採。(三)有關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 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前 開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該具有否准 駁回性質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2、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 00010484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該函文,程 序不合法:
查該函文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陳情系爭土 地及其他鄰地有放領作業錯誤之疑義,召開說明會後檢送 該會議紀錄之函文,雖函文之說明欄敘明系爭土地前揭辦 理放領及土地面積更正之經過,然由於原告於100年5月10 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為由,向被告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陳情,該局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 辦理,經該所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 函覆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並無錯誤情事,已就原告依土地法 第69條之申請事項有所答覆,可認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屬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事後 再以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具體敘明 系爭土地辦理放領及土地面積更正之經過,應僅是有關事 實之補充,不能認有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 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揆諸首 揭說明,起訴程序即有未合。
3、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 008481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該函,程序不 合法:
按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顯見,該更正申請之事務管轄 權為登記機關。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
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 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下轄之各地政事務所有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更 正登記事務之管轄權。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並 經該所否准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08年3月12日向被 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相同更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以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覆略 以:「主旨:為臺端聲請本市○○區○○段○○○段000 ○000○號土地面積更正一案,……說明:……二、……分 以100年10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94802號函、100年 10月18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3390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 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明確答復在卷……。四、今 臺端仍以同一事由向本局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 定不予處理。」等語,顯無就原告之申請案另行作成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核該函文性質係屬觀念通知, 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亦非合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 第1000005896號函為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由289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71平 方公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 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 80008481號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並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應准予變更登記為671平方 公尺,均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