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7號
TCBA,108,訴,127,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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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毓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永正
訴訟代理人 鍾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6月7日 之申請事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22720號、第022730號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任訴外人何素姬,於民國107年6月7日檢附被繼承 人林周碧霞之遺囑公證書等文件,就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所有 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段221-1、0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與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認所附遺囑公證書所載林周碧霞就系爭土地與建物 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與登記簿所載資料(分別共有)不 符,爰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補正,因其等未補正,被告以10 7年6月29日通登駁字第000029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駁回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被告未給予足日 之補正期間卻逕予駁回為由,以107年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 決定撤銷上揭駁回通知書。嗣被告以107年11月9日通登補字 第0001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及其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 年12月5日通登駁字第Y00004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前提說明:
⑴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舊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 21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中只有221-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48分之13,其餘均為8分之1。
⑵應說明者,舊社段221-1地號土地,原本屬於林來定遺產 部分,僅有應有部分6分之5,其餘6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 林周碧霞於98年6月24日取得,不屬於林來定之遺產,因 此在林來定遺產未為裁判分割前,221-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5為全體繼承人(包含林周碧霞)公同共有,再與 林周碧霞所有的6分之1成立分別共有;裁判分割登記後,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按應繼分分為8份,林周碧霞連 同原本持有的6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持有48分之13應有部 分。為避免論述過於複雜,以下僅針對有爭議的系爭土地 說明。
林周碧霞之配偶林來定於94年4月19日死亡遺有遺產,包 含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人總共有林周碧霞林劍琴、林 劍虹、林劍文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等8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105年8月2日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依法成立公證遺囑,公證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遺囑成立當時,其權利範圍,除其中舊社段221-1地號6分 之1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外,其餘同段221-1地號6分之5應 有部分、同段223-2、349、349-2、351、354地號土地全 部、同段218建號建物全部,均為繼承自林來定之遺產屬 公同共有。故遺囑成立時,林周碧霞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的 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為其應繼分8分之1;林周碧霞將應繼 分8分之1的公同共有權利,以遺囑分由林劍琴林劍文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等6人平均繼承。 ⑷林來定之全體繼承人關於上揭公同共有土地、建物曾有遺 產分割之訴訟,於公證遺囑前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被繼承人林周碧霞為該案被告,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審理,後於106年8月23日始判決確定 ,共有人遂依判決內容,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按林 來定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辦理登記,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登記後林周碧霞就舊社段223-2、349、349- 2、351、354地號土地、同段2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 8分之1;而同段221-1地號原本林周碧霞即持有6分之1應 有部分,連同繼承林來定的8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持有48 分之13應有部分。




⑸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106年11月8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原 告依遺囑內容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遭被告以 「案附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不動產權利範圍與本所資料 不符」,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
2.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屬未產生變動,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 :
⑴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僅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 屬均未產生變動,此有內政部9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 0148902號函、48年4月25日行政院(48)台財字第2232號 函釋可佐。可知公證遺囑所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持分比 例自始均無變動,登記前林周碧霞之公同共有的權利(即 應繼分為8分之1),以及分別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合計 與登記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僅僅因為裁判 分割而有共有型態的變更,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索 引表可證。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異動之日期,其原因發 生日仍然是94年4月19日,登記日期為95年8月4日,可證 原告在105年8月2日遺囑成立後,所持有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並無變動,絕無被告所稱「案附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 不動產權利範圍與本所資料不符」之情事,被告顯係誤解 共有型態變更之意涵,也與前揭行政院及內政部函釋意旨 不符。故林周碧霞於遺囑成立後,僅因法院判決被動地產 生的共有型態變更,並未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異 動,林周碧霞並無多分配或少分配到任何比例的權利,也 不影響遺囑效力。又遺囑之解釋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 保、遺囑自由之維持,故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遺囑成立後 ,僅因法院判決被動地依照法定應繼分,產生共有型態變 更,並未使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不動產權利範圍異動。 ⑵被告稱本件無法律漏洞,無從比附援引前開行政院及內政 部函釋,惟原告引用上揭函釋,無非是揭示共有型態變更 無涉所有權屬變動之意旨,且按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61308210號函釋意旨謂:「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 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 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 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 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者,亦同。」亦揭示共有型態變更無涉所有權屬 變動意旨。
⑶被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所載異動之日期,其原因



發生日仍然是94年4月19日,並稱依土地稅法規定原因發 生日為繼承開始之日云云,則被繼承人林周碧霞在105年8 月2日遺囑成立後,所持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並無任何變 動之事實發生,距離遺囑成立前最近一次的權利變更之日 ,即為林來定死亡後所產生的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權 利範圍已變動等云云,顯屬無據。
⑷被告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2950號判決,抗辯共有型態變更屬處分行為 等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僅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與本件爭點之公證遺囑所載不動產權利範圍有無變更,無 任何關聯性,甚至未曾提及被告所稱共有型態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等語,其抗辯顯屬無據。
3.被告及訴願決定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稱系爭遺囑訂立時,系爭不動產仍 屬公同共有,無潛在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⑴惟查,遺囑之成立不會直接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發生、 變更或消滅,並非處分行為,被告所持前開實務見解,其 中所稱「無所謂應有部分」等語,目的僅在揭示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及揭示 在分割共有物之前,必須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始得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意旨,然而,本件遺囑之成立並非處分行為, 不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上開實務見解,逕認無原 告所稱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的權利云云, 顯屬無據;況且,依據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 謂:「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 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可知所謂潛在應有 部分的概念,或是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確實有公同 共有權利存在之概念,向為實務所承認,被告持上開實務 見解僅係認為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概念,而非否認 「潛在應有部分」概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以提出 「潛在應有部分」之概念,不過是為具體化被繼承人林周 碧霞於立遺囑當時的權利範圍與應繼分相同之描述,依據 前揭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林周碧霞在系爭 不動產上,於遺囑成立時的公同共有權利,確實存在,其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並無疑義。
⑵被告抗辯分割遺產消滅共有關係後仍可能應有部分不等於 應繼分等云云,然而本件並無此情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將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林來定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8分之1,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共有人依法登記 後,除去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完全等於 應繼分,自無所謂權利範圍不相同之狀況,被告所辯自相 矛盾,也形同承認本件在應有部分完全等於應繼分之情況 下,無涉權利範圍變更等語。
⒋另依據林周碧霞遺囑內容,雖僅將不動產部分分配予繼承 人中6人,而未分配予林劍虹,但業經被告明確表示此遺 囑內容仍然可以登記(鈞院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不會因有繼承人未受不動 產分配而不能登記,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地政 機關本無權干涉;而林劍虹早已出境多年被戶政機關為遷 出登記而除戶,原告已無從聯絡林劍虹,也無從得知其意 見為何;至於林劍虹雖未受分配不動產,但其仍積欠林周 碧霞756萬元(即遺囑中所載二㈣項下票據債權),此部 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6 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林周碧霞之遺產也僅受償320餘萬元,仍有430餘萬元無法 受償,且林劍虹早已音訊全無、日後難以受償,以林周碧 霞遺產總價值13,721,714元計算,未受償的債權竟超過林 總遺產的三成,因此事實上林劍虹林周碧霞之遺產,實 際取走而無意願返還的價值,甚至比其他繼承人高出數倍 ,此部分雖與本件系爭土地得否登記無關聯性,但仍一併 敘明。被告自承本件如未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情形,依照遺 囑可以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是先就林周碧霞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再就林來定之遺產依照判決分割,因為林周碧霞之 遺產登記在先,共有型態與遺囑所載相同,即可准許本件 之登記。可知,本件僅僅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應有部分完 全等同於應繼分,在權利範圍完全一致的情況下,竟然僅 因為登記先後次序偶然的不同,而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 7日申請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通 苑資字第022720號、第022730號),應依原告申請內容作成 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105年8月2日成立公證遺囑,公證書所 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遺囑成立當時,其權利範圍,除其 中舊社段221-1地號6分之1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外,其餘同 段221-1地號6分之5應有部分、同段223-2、349、349-2、35



1、35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同段218建號建物全部,均為公 同共有,上開土地、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係繼承自林周碧霞之 配偶林來定。
2.林來定之全體繼承人關於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建物曾有遺產 分割之訴訟,於公證遺囑前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繼 承人林周碧霞為該案被告,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23號於106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共有人遂依判決內 容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按林來定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8分之1辦理登記,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後林周碧 霞就同段223-2、349、349-2、351、354地號等5筆土地、同 段2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而同段221-1地號原 本林周碧霞即持有6分之1應有部分,連同繼承林來定的8分 之1應有部分,合計持有48分之13應有部分。林周碧霞嗣於1 06年11月8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遂依遺囑內容委任訴 外人何素姬於107年6月7日檢附被繼承人林周碧霞之公證遺 屬等文件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公證 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林周碧霞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權利範圍與 登記簿資料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7年11月9日通登補字第000154號補正通知書載:「案附 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不動產權利範圍與本所資料不符」, 並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3.變更共有型態其權利內容是否無影響?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6419號判例要旨略以:「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 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 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略以:「民 法第1151條所規定者,係為分割遺產前,若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屬對該遺產公同共有,亦即在分割遺產使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以前,該遺產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亦即屬共同繼 承人公同共有,亦即應無所謂的應有部分。」據此,不論權 利內容有否影響,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即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與是否為處分行為無涉,且在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仍可能應有部分不等於應繼分。故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公證遺 囑訂立時仍屬被繼承人林周碧霞與原告等8人公同共有,自 無原告所稱公證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的權利(即 其應繼分為8分之1之權利),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4.可否逕為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之規定?




⑴按類推適用係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 待」的要求而來,只要是某一生活事實本應屬法律所應規 範之事實,但因立法者疏未規定,致無法直接引據具體法 律適用的情況,即屬法律有明顯漏洞。在法學方法論上, 即可依「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之要求,以類推適用 的方法,適用相類似的法規,已達成規範的完整性。司法 院釋字第474號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有相似論 述。故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有明顯之法律漏洞。 ⑵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 判例參照),且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 第1項後段)復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 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現為 第3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 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請變更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可知,共有型態變更係處分行為,且具有法律規定並非 具有法律漏洞。
⑶原告持48年4月25日行政院(48)臺財字第2232號函釋及 內政部9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意旨所 稱公同共有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僅為共有型態變更 ,所有權屬均未產生變動,上揭行政院函文係基於地籍清 理之目的,內政部函文則係基於課稅之目的而由法律特別 規定,與本案情形有間,無法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故公 同共有財產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前應無所謂的應有部分 ,亦即無原告所稱公同共有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僅 為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屬均未產生變動。
⑷又原告所稱共有型態變更後,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異動 之日期,其原因發生日期仍然是94年4月19日,可證原告 在105年8月2日遺囑成立後,所持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並 無變動之情事云云,按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略以:「……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因繼承辦理公同共有,俟辦理分 別共有(共有型態變更)或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 期仍然是繼承開始之日,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動產權利 範圍雖已變動,原因發生日期仍然是繼承開始之日,足見



原告顯係誤解共有型態變更之意涵。
⑸故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如仍為公同共有,被告才可以辦理 登記。但現在已變更為分別共有,而且變更時林周碧霞仍 在世,當事人卻未針對其所訂立之遺囑再作適當的處理。 依據內政部100年10月所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 載審查人員進行登記審查作業時,應注意之審查事項第6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之不動產 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應與登記簿之記載情形相符,審 查人員應詳予核對。」則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權利範圍事項為公同共有,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權利事項 為分別共有已不相符,且逾期限未予補正,被告依據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法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以系爭遺囑公證書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公同共有,與 登記謄本所載之分別共有,兩者權利範圍事項不同,而否准 原告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7日申請之遺囑執行人登記 及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22720號、第0227 30號),應依原告申請內容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委任訴外人何素姬,於107年6月7日檢附被繼承人林周 碧霞之遺囑公證書等文件,就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所有系爭土 地與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登記,經被告 審認所附遺囑公證書所載林周碧霞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權利 範圍與登記簿資料不符,爰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補正,因其 等未補正,被告以107年6月29日通登駁字第000029號土地登 記案件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被告未給予足日之補正期間卻逕予駁回為由,以107年 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駁回通知書。嗣被告以10 7年11月9日通登補字第0001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 及其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2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申請書、遺囑公證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被告107年11月13日通地一字第1070005880號函、1



07年11月9日通登補字第0001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205-246頁、訴願卷第12、13、78-8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 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 之。」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林周碧霞於105年8月2日辦理公證遺囑 ,其公證遺囑記載「……一.本人名下『公同共有』及持分 之不動產,本人指定由長女……、參女……、肆女……、伍 女林毓文(即原告)……、陸女……、柒女……六人平均繼 承。(一)『公同共有部分』:苗栗縣○○鎮○○段○○○ ○號:苑裡鎮舊社段221-1、223-2、349、349-2、351及354 號)及苗栗縣○○鎮○○段00號房屋(即系爭土地與建物) ……三、本人指定林毓文……為本遺囑之執行人。……」, 足知立遺囑人林周碧霞係就其對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以遺囑由其繼承人(除次女林劍虹外)6人平均繼 承。而在此項遺囑公證前,被繼承人林周碧霞與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8人於94年4月19日因繼承,並於95年8月4日辦理繼 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建物;嗣由原告以其他繼承人 (包括立遺囑人林周碧霞)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判決「被繼承人林來定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於 106年8月17日確定),即該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7(即系爭土 地與建物)係原物分割,由全體繼承人8人各依8分之1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家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32頁),故被繼承人林周碧霞 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除系爭221-1地號土地外)之權利範圍 ,即由公同共有1分之1登記為8分之1,系爭221-1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由公同共有6分之5登記為48分之13(因加上林 周碧霞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6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與建物 謄本資料、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 足參(見訴願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49頁 至第64頁)。
⒉在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前,其未就前開經 公證之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之文句記述 ,改載為登記謄本之系爭2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3 及其他系爭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1等;惟按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 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17號判決可參),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 承財產權利之行使、負擔,仍應以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是以被繼承人林周碧霞於上開遺囑中記載系爭土地 與建物公同共有部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可計算出系爭22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5、除以全部繼承人應繼分 各8分之1、即係48分之5(加上其原本分別共有6分之1,核 計為48分之13),其他系爭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除以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即係8分之1;綜 此,立遺囑人林周碧霞前揭所書立遺囑中,所記載其名下財 產系爭土地與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核與該等 遺產即系爭土地與建物經分割判決各依8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 共有,並分別登記其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除系爭221-1地號 土地外)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系爭221-1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48分之13(因加上林周碧霞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 之1)等應有部分登記資料事實係屬相符,亦合於立遺囑人 之真意。




⒊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何素姬於107年6月7日,檢附被繼承人 林周碧霞之遺囑公證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就被繼承人林 周碧霞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 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所附公證遺囑記載林周碧霞就系爭土 地與建物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與登記簿所載資料(分別 共有)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土地登記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為行政機關,固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惟 依前揭⒊所述內容,並酌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可經由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 係變為單獨所有等,其方式係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予 以確定;亦可藉由變更物權內容,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 有,惟前者已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後者僅變更轉為分 別共有,內容並不同,登記方式亦有所不同。足見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之原因,然係為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 係」(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參照),並非分割共有 物,而屬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因此,「遺產如經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僅為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仍應得繼承 人全體同意。又繼承人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 全體間因繼承之遺產訴訟,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由公同共有之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因訴訟上和解不 僅發生終結訴訟之訴訟上效力,並發生實體法上和解之效果 ,則該項和解即等同發生繼承人全體已合意由公同共有之關 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效果,及佐以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前開判 決遺產分割後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11頁)均記載「登記日期:106年9月8日,登記原因:共 有型態變更」之旨。應認前⒊所述,立遺囑人林周碧霞前揭 所書立遺囑中,所記載其名下財產系爭土地與建物公同共有 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核與該等遺產即系爭土地與建物經判 決遺產分割後,變更登記被繼承人林周碧霞就系爭土地與建 物(除系爭221-1地號土地外)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系爭2 2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13等應有部分登記資料係 屬相符之事實,係屬被告依形式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資料所 得審認確定者,且此審查過程亦符被告所提出土地登記審查 手冊所揭審查事項(六)書表所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與 登記簿核對,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之不動產 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應與登記簿之記載情形相符,審查 人員應詳予核對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 承登記等,被告以原告所附遺囑公證書所載林周碧霞就系爭 土地與建物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與登記簿所載資料(分 別共有)不符,通知原告應補正後始得申辦前揭登記,尚非 可採;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因遺 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原因 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遺囑所載系爭 土地與建物公同共有與登記簿所載分別共有之資料不符之情 形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但因本件遺囑執行人 、遺囑繼承等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 登記相關規定之要件,尚應由被告審查確認,此屬被告依職 權調查範圍,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 判決被告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遺 囑繼承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7日申請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 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22720號、第022730號 ),應依原告申請內容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部分,則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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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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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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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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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