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60號
SCDV,89,婚,60,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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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惟好景不常,被告好賭,不安於室 ,嗣因簽六合彩積欠賭債,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不告而離家,不知去向,至 今已逾三年未見回家,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而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之任何 音訊,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久不回,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生死不明 迄今已逾三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鄰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熊杰陳興華胡家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鄰長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經證人陳興華證稱:認識兩造,我經常去他家,被告已離家好久了,二個 小孩均由原告照顧等語;另證人熊杰證稱:與兩造以前係鄰居,被告離開三、四 年了,因簽六合彩欠很多錢才離家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解程序筆 錄);而兩造之子胡家麟亦證稱:我父母沒住在一起已經三、四年了,因之前我 母親簽六合彩離家,後來我們搬家,她去中南部,不知道在哪哩,行蹤不明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 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觀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已如前述 ,由被告離家期間從未和原告聯繫甚或返家之客觀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已



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雖原告與上開證人均稱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離家,惟尚 難以此作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實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經 准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選擇合併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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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