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聲字,108年度,5號
TCEV,108,中訴聲,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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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紫彤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媚 
      王清謀 
      李俊德 
      林金紗 
      何瓊枝 
      何瑞煌 
      何瑞俊 
      何瑞昌 
      范揚岳 
      范淑華 

      范揚春 
      范揚君 
      張俊雄 
      黃坤旺 
      黃淑卿 
      黃坤鴻 
      黃淑鑾 
      黃瑞斌 
      尤月女 
      何英仁 
      何幸蓉 

      何炩宜 
      柯何蕙焄
      何瑞麟 
      何瑞杰 
      何瑞乾 

上列五被告
共同代理人 王孟君 
相 對 人 張青樺 
      林何秀碧
      林何秀錦
      何建源 
      何建隆 
      何建揚 
      何建賢 
      何智仁 

      何明欣 
      何育慧 


      何沛青 
      蔡裕城 
      蔡篤宏 
      蔡篤昌 
      蔡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79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媚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 讓欲交易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 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受讓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且訴訟 中如有任一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則對其 餘共有人顯生影響,故有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第三人知悉 之必要,以使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



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 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麗媚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 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 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 ,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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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