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2751號
TCEV,108,中補,275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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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陳享國 


被   告 黎氏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00元(即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34,90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
函調,參其現值層次1所示》,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3,000元
,合計共57,900元,至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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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