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8年度,87號
TCEV,108,中簡聲,8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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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洋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相 對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9,663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7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75號給付票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868,100 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7,868,100 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財產標的為7,868,100 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之聲請書所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7,868,100 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 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年息6% 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7,868,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 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809,663 元 【計算式:7,868,100元6%(3年+10/12)=1,809,663 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 809,66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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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