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家祥,嗣後變更為梁正德,茲據被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訟 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4頁 ),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 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14萬 5,935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本金 、利息)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本票授 權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 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7-34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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