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周雅綺
被 告 張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6,04 0元,及其中本金82,0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由訴外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洲 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 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 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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