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00號
TCEV,108,中簡,290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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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鄭宴茹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昭賢柯志勇前以共同名義向地下錢 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得款項由李昭賢使用之, 嗣柯志勇因償還該筆借款,而取得李昭賢前後交付予地下錢 莊金額總計70萬元之本票。柯志勇復再委由原告向李昭賢催 討,並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原告經人介紹而找上被告,約 定由被告持上開本票出面向李昭賢催討,被告可分得催討所 得金額之10分之6,另10分之4款項應交予原告,經被告出面 向李昭賢催討後,2人協商由李昭賢分期還款。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先後收受李昭 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6日、106 年7月14日匯款至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計 4萬5000元);於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 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日、106年9 月7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4000元、4000元、5000元、7000元、1000 元、5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1300元、2萬80 00元(計9萬3800元)及於106年11月3日交付之現金23萬元 ,未將上開金額(共計36萬8800元)之10分之4即14萬7520 元交付予原告而侵占入己(另李昭賢於106年8月10日以無摺 存款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經原告同意全額由 被告取得。)。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減縮聲明如上,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 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侵占原告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萬752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 第19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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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