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陳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日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侵害被告之名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 )3萬元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嗣被告於108年 4 月16日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 院受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時效延長為5年。然被 告遲至108年4月16日始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已逾5 年之時 效期間,且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拒絕提供匯帳戶,原告 無從為清償上開債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債務人原告自得免給付義務。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時間並非103年2月26日,至伊聲 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7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萬元,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 。被告不服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註:即為回復名譽請求登 報道歉),原告則於該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原告 之附帶上訴確定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43403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請求為原請求金額62萬 元(財產上之請求)上訴後追加登報道歉(非財產上之請求 )之請求,自堪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四、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 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 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所受之利益,並非僅財產權之訴訟且未 逾150 萬元,尚包括登報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業如前述。 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 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適用,而係可得上訴第三審之 民事事件。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 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 4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上訴期間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日期係103年2月26日, 是依上開規定當非於當日即為確定(無一部先為確定之問題 ),原告主張上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 103年2月26日宣示時確定,尚有誤會。是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係 103 年4月30 日(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卷附於強制執行卷宗), 堪可認定。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經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判決確定後重 新起算5年,則自103年4月30日起算5年至108年4月29日時效 始為屆滿。惟被告係於108年4月16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自未罹於5年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參照)已明。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尚非可採。六、又按,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之觀念,況「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有 (假設語氣)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提供匯款帳戶之情事,然債 務人原告依法亦可為提存以為清償。是原告執此為理由,主
張可歸責於債權人被告,並免除給付義務,顯屬無理。七、綜上所述,債務人原告主張債權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5 年時效,且債務人原告已免給付義務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原告另謂上開民事事件其應負擔之裁判費336元,亦罹於時 效,與本件判斷無涉,且顯無理由,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