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25號
TCEV,108,中簡,282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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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東光路口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臺 中市北屯區(原告誤載為北區,本院逕予更正)天祥街與東 光路口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重劃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 月1日前繳納,且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由他人使用,違反者,依 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被告並已 約交付押租保證金9000元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竟將系爭房屋及其旁同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非租 賃標的)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併同出租予訴外人陳崇 武,更任由陳崇武隨意移置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此經其 他第三人告知原告後,原告方知被告有違法轉租之情事,遂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8年5月25日前返還系 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又系爭租約未終止前仍屬有效,被告自仍有



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8年4月1日迄今僅曾匯款 2000元租金予原告,算至108年6月止共計3個月租金未繳, 經扣除上開2000元,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2萬5000元之已 到期租金,且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據 此終止租約,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欠租,均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因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而已進行重劃,是依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亦已屆滿,被告自當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111之17地號土地上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東光路口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無門牌號碼)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3)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房 屋為被告於106年8月26日以6萬元頂讓金向訴外人李春男頂 讓者,被告經李春男介紹而於106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且當場交付1萬8000元(含1個月租金9000元及租屋保 證金9000元予)原告收執,兩造約定租賃使用範圍為天祥街 與東光路口、鐵皮屋、小吃店(即系爭土地),期限為106 年9月1日起至政府重劃為止,且註明特別約定事項:1、出 租方同意承租方整理承租使用範圍,出租方同意修繕使用範 圍視同押金給付,至租約到期為止,承租方同意放棄政府徵 收補助並返還房屋。2、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轉讓或轉租至租 約到期日為止,無須還原現況,雙方即用印同意簽訂契約。 被告前於107年2月1日即曾因年邁多病不善經營而轉租予第 三人柯茂勳,後於108年1月1日轉租予第三人陳崇武,因陳 崇武於108年4月1日表示欲直接與原告租賃,要求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曾對陳崇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且於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1356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且確認陳崇武保證並無 破壞樹木之情事,現場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上開情節均有 口頭電話告知原告,可見被告自108年4月1日以後,經原告 通知欲終止租約後,再無使用租賃房地範圍,且於108年4月 底時原告已請工人將鐵皮圍牆圍起,並將租賃使用範圍新增 鐵皮圍牆出入口加固上鎖,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年4月至 同年6月間之租金,為無理由。又依原告前寄送存證信函所 稱可見兩造締約使用範圍包含鐵皮屋小吃店即系爭土地面積 ,非原告所陳僅為鐵皮屋,簽約時原告即同意被告整修鐵皮



並至原始鐵皮後方增建鐵皮房間,均在系爭土地之上,故為 系爭土地範圍全部,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裝修房地, 可見原告係同意轉租與裝修,是原告其後加固鐵皮圍牆圍起 而禁止被告使用,已侵害被告之權益,何以要求被告支付上 開期間之租金,且108年4月間被告給付2000元租金予原告, 表示欲繼續租約,然原告之存證信函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因兩造有上開特約事項,故原告為惡意以鐵皮圍牆加固上鎖 以禁止被告使用,自無請求其後租金之理。另被告所提兩造 系爭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所提版本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臺中市○○區○○街○○○路○○○ ○○○○○○○○○○號碼之鐵皮屋小吃店,租期自106 年9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重劃為止,每月租金為 9,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由他 人使用,違反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租 約收回房屋,被告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9000元予原告收執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則將系爭房屋及其旁同為 原告所有之土地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併同出租予訴 外人陳崇武,原告其後知悉被告有上開轉租情事後,遂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為違法轉租,並要求被告應 於108年5月2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 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被告與陳崇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中 市政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等為證,且有本院合法寄送 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是堪信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二)至被告雖仍辯稱上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兩造間並 無該特約事項,且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非 真正等情。首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之影本與伊當庭 所提正本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僅表示兩造所提租約版本不同等情(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答辯狀之證物欄所載),是堪認原告所提系爭 租約自得供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書證,允無疑義。而查,比 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既顯而易見 其間具有極大之歧異,其中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中除兩造簽 名及被告捺按指印外,並無原告及被告有何再行蓋用印章



於其上之情,被告僅係以簽名並捺按指印方式為之,且無 上開另行黏貼之特約事項,並契約末頁簽名欄僅為1頁並 為連續,尚無重複頁數並為簽署蓋印之情(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所提租賃契約 書),復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所有蓋用黃茂松 印章之真正,亦否認另有約定並黏貼上開特約事項之字條 並於該騎縫處蓋章之情,可見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之形式 及實質上真正均屬可疑,況被告並未到庭並提出該相關契 約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審認,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之其他 有異於系爭租約之內容等包含特約事項部分者,自均已難 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明。蓋以兩 造既係於同時地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並各執1份,何以其內 之簽名並捺按指印或有無蓋章方式為之等情,竟有如此歧 異,已顯與締約常情不符;況被告所指上開特約事項本係 用以排除原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不得轉租或違反轉租 得終止租約之約定者(即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7條),然 何以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有上開特約事項,然系爭租約 上竟付之闕如,又載有該特約事項之租賃契約書中卻仍保 有該第10條及第17條約定而未予刪除並簽名或捺印或蓋章 以資確認排除適用,自明顯可見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真 正有疑,當非兩造締約時所為約定之情形已明。甚且,觀 諸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1頁及第3頁(見本院卷第95頁及 第99頁),既可見其上除蓋用之黃茂松印文處為紅色印之 外,包含被告於承租人欄下方及契約第14條有關「遭受火 災」記載處所各捺按之指印1枚竟均為黑色且模糊,亦即 當屬在影印本上另行蓋用黃茂松之印文,至甚明顯;又被 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之末頁竟有2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 103頁),而其中1頁貼有特約事項者,竟無立契約人即甲 方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等應填載資料,另1頁則缺少第21 條約定,且該2頁內容並未連續且未蓋用騎縫章,又被告 簽名處等資料之字跡及蓋章處均全然相同,益徵被告所提 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乃係影印相同末頁後,再行黏貼製 作並蓋印於其上者甚明(被告就此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或變 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原告得依法追究)。另者,核諸被告 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1中有關於「出租方同意承租 方整理承租使用範圍,詳如估價單共2份,出租方同意修 繕使用範圍視同押金給付…」等情,被告就此並提出記載 費用各為50500元及15萬元之裝潢收據2紙為證;然而,被 告既已自承其於締約當日有交付租金9000元及押租金9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所提系爭租



約第5條均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即原告)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詳實(見本院卷 第95頁),可見被告所指上開特約事項所載情節,顯與兩 造締約時就押租金所為約定事項亦屬不符,難認為真。準 此,被告所提載有上開特約事項之租賃契約書,當無從作 為本件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陳崇武,故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本院前 已合法寄送該繕本予被告收執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乃不得違法轉租他人,否則原告得隨 時終止租約,又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特約事項等情,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7 條約定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於108年10 月16日本院合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至明。基此,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為 合法終止無疑,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 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4月間尚曾繳納2000元租金予 原告,然自108年4月底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圍上鐵皮圍牆並 加固上鎖後,其已無從亦未使用租賃物,原告當無向其請 求108年4月至同年6月租金之餘地等情;然原告則否認被 告有何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而查,兩造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賃物使用範圍為天祥街、東光路口、鐵皮屋小吃店, 有系爭租約可參,且佐以被告前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中簡 字第1365號事件中所提相關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見系爭房 屋鐵皮屋小吃店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處,其餘土地位置 則為空地與樹木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承租使用範圍尚包 含系爭房屋以外之系爭土地全部云云,並無依據。又查, 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之空地處遭原告於108年4月底時請工 人將鐵皮圍牆圍起並設出入口加固上鎖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25頁及第127頁比對照片),且原告亦未就此等照 片為爭執;惟則,原告既仍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範圍不含系 爭土地之其他空地,僅為鐵皮屋小吃店之範圍,而該鐵皮 屋未設鐵皮圍籬,被告尚無不能使用之情等語,並與被告 所提照片及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事 件中被告所提相關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均互核相符,核屬真 實,是堪認被告辯稱其自108年4月起已無法使用系爭租賃 物,自毋庸給付該時起之租金云云,委無可取。另查,被



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每月租金9000元;惟被 告就108年4月份之租金僅曾給付2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 ,而兩造系爭租約有約定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000元,亦如 前述,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繳納108年4月至6月間伊終止系 爭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時,自應以該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 算之,是以,經扣除上開被告前已交付之2000元及系爭租 約第5條載明之押租保證金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08年4 月至6月之租金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3個月 -2000元-9000元=1萬6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範圍, 應屬有據,核為有理;另原告逾此範圍所為租金請求,則 無依據,當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 上,並得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尚未積欠總額達2個月以上(欠租應僅為1萬6000元), 如前所述,又原告前未曾以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 未納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或通知予被告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見原告前所提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僅以被告違反轉租為由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未表明限期催告被告繳納欠租,否則將據 之終止租約,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尚無從以被告欠租達 2期以上為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法事由,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6000元,為有理由,當為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租金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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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