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受 罰 人 曾心慈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林毅力與被告陳麟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108年度中簡第2816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心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三十三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 行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並經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受罰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三、另本院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 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