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31號
TCEV,108,中簡,263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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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李聯鑫
訴訟代理人 李至弘
被   告 鄭佳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99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兼職之UBER司機,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之公益 路路旁搭載乘客後,欲起步進入公益路車道,應注意起訴前 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向左偏轉, 適有訴外人李至弘(即原告之兄)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經過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 ,被告竟未注意上開事項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出 而與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右前 車頭、車身保險桿刮傷及凹損等損害,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31萬8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已超過20年,其零件部分之修車費用應 計算折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過失比例三成太高,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而被告確係 因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有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等附卷可稽, 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車輛當中,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車輛受損,且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 未能提出,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1萬8360元(零件費用27萬4000 元、工資費用2萬9000元、烤漆費用1萬5360元),業據其提 出勝源企業之修車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又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106年8月31日肇事時,已 使用超過1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 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 車已使用超過11年7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400元(計算式:274000X 1/10=27400),再加工資2萬9000元及烤漆1萬5360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7萬1760元(計算式:27400 +29000+15360=71760),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之 公益路路旁搭載乘客後,欲起步進入公益路車道,應注意起 訴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向左偏 轉,顯有過失,然查,李至弘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直行經過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而 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駕駛人李至弘行經該處之 車速卻在每小時50-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 表㈠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及52頁) ,而行車車速亦影響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反應,而若能依規 定速限行駛,對於車前突然發生之狀況亦較有充裕之時間注 意,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李至弘駕駛車輛超越速限速度 駕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其咎。而原告既將車輛 借予李至弘李至弘宏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 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是被告對於實際駕駛其車輛之人所生之過失,自得主張 與有過失,惟審酌被告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側車身與原告車輛 車頭發生碰撞,前者為左側車身刮凹損,後者為車頭車身保 險桿刮凹損(見本院卷第45、49、59、63-69頁),發生時 間為午夜、被告為兼職駕駛,李至弘駕駛原告車輛,遇到被 告駛出時,亦曾嘗試力圖閃避(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認為兩造過失之程度,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重,而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茲衡量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85之過失責任,原告方面則僅需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較為允當。則以此為計,被告所應負擔上開請求之修復金 額應減為6萬0996元(即計算式:71760X85%=60996)。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15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0996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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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