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14號
TCEV,108,中簡,261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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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孫郁臻 
被   告 羅淑敏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住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淑敏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6,17 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俟原告發現被告羅淑敏任職於被告融 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薪公司),而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之薪資債權,法院亦核 發執行命令,惟被告融薪公司竟聲明異議。然被告羅淑敏任 職於被告融薪公司每月領有薪資超過16576元,被告融薪公 司上開異議不實,使原告執行無著。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且確認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每月有超過 16576元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羅淑敏與被告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羅淑敏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超過新臺幣16576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羅淑敏則以:伊受僱被告融薪公司係部分工時,每個月 薪資都在16576元以下,且伊尚有欠被告融薪公司債務,每 月薪資約7、8000元,還要扣除積欠公司債務即每月還公司 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融薪公司亦以:被告羅淑敏係受僱被告融薪公司為部分 工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坦承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融薪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 整表為證(中簡卷第77頁),在在可佐被告對其2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參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 告提起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每月有超過新臺 幣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羅淑敏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每 月有超過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經被告2人否認被告 羅淑敏每月薪資超過16576元之事,則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 薪公司是否每月有超過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 告就其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每 月有超過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有確認之 利益。
2.查原告對被告羅淑敏有債權存在,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796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被告羅淑敏對 被告融薪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8年4月26日中院麟 民執108司執二字第4579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羅淑敏向被 告融薪公司收取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部分(即僅就薪資債 權超過1657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65 76元部分,則毋庸扣押),惟被告融薪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於10日內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被告羅淑敏每月薪資在 16576元以下,故不予扣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3.再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羅淑敏於107年度向被告融薪公司領 得薪資205505元,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 調件明細表可佐(中簡卷第21頁),惟此係被告羅淑敏「於 107年度」、「全年」向被告融薪公司領得之薪資債權,自 不足證明被告羅淑敏於108年4月之後(即本院核發執行命令 後)每月領得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且被告羅淑敏於本院 於108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每月向被告融薪公司 領取之薪資超過16576元,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羅淑敏於108年4月之後對被告融薪公司 每月有超過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再被告2人抗辯:被告 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未超過16576元等情 ,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融薪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即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可佐(中 簡卷第77頁),該份表格係被告融薪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所 提出,其上業已記載被告羅淑敏於調整後之勞保投保薪資為 11100元,且註明係部分工時;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1月28日108年司促字第2835號支付命 令,亦尚未於108年4月23日對被告羅淑敏聲請強制執行,是 被告融薪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填載上開薪資調整表,顯與原 告其後於108年取得支付命令及被告羅淑敏於108年遭強制執 行無關,已足證明被告羅淑敏在被告融薪公司自107年8月起 已屬部分工時,且自斯時起之每月薪資未超過16576元,是 被告2人抗辯: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未超過16576元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淑敏自108年4月之後每月向被告融 薪公司領得之薪資超過16576元,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 此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淑敏對被告融薪公司每月有超過 165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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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