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靜瑜
林妙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