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石麗銀
被 告 李敏男
張珮筠
楊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被告李敏男、張珮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3人及訴外人簡得修等人,在不詳地點,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兄」(或「哥哥」、「南哥」 )之成年成員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等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資料予大尾兄,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簡得修與大尾 兄因仍亟需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以提供電信詐欺之被害人匯款 使用,即由簡得修於103年12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向 不知情之賴建智佯稱欲借用其金融帳戶匯款使用,賴建智因 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號碼告知簡得修 ,簡得修再將上開霧峰郵局帳戶號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大 尾兄。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簡得修即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財 產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3名成員於103年12月22日11時30分 許,分別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165專線王姓警官、張姓檢 察官,向原告詐稱:其因積欠電話費,且其金融帳戶涉嫌洗 錢,又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將遭凍結,需將保證金匯至 伊所指定之法院公證帳戶內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郵局內,臨櫃匯
款51萬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後,大尾兄旋將原告業已匯 款入帳之訊息告知簡得修,復由簡得修通知不知情之賴建智 取款,賴建智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英才郵局內,臨櫃提領51萬元。嗣於同日16 時45分許,賴建智在臺中大遠百附近某遊藝場內,將51萬元 現金交予簡得修,其後,再由簡得修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附近某處,將贓款91萬元(另位受 害人40萬元)現金交付予大尾兄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51萬元之損失。加入前揭詐騙集團 之被告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等罪在案,原 告乃依法向被告3人求償遭其等共同詐欺之金額等語。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志欣則以:伊有心要與原告和解,但目前狀況確實無 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敏男、張珮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共同詐騙其財產 ,致其受有財物損失,被告3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100、101、102號;105年度偵字第6209、2950 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4頁)被告楊志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李敏男、張珮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 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至少受有 31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兩造亦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31萬元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3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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